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核发之日起计算。
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十五条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放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并作为年度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排污权交易的统一数据来源和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的依据。
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
(一)超过 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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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登记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二条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环境质量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主要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根据排污许可分类、排污单位环境用评价和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息平台上记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公布违法的排污单位名单。
县级以上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作为执法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排污许可证、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排污许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并接受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